摘 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高发,造成废旧收购行业及二手市场交易市场产生冲击,如何提高识别能力判定物品是否为犯罪所得及如何从法律层面收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
关键字: 掩饰 犯罪所得 识别 防范
正 文:
近期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突然增加不少,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采取羁押措施后,通过我们律师的介入,部分案件,检察院未予认定犯罪。批捕的案件在会见时,有部分从事回收业务的当事人感到很委屈,认为自己已经尽到适当注意义务,但仍然不知道是赃物,才收购的,该种现象的屡屡发生,对正常的废旧回收再利用和正常的二手交易行业产生了较大的冲击。为体现法律的指导作用,有必要在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再次剖析,使其指导作用更明晰。
一、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罪名概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在《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该罪名是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适用时间。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款由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2:构成分析
(1)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但共同犯罪中约定好处理赃物或收购赃物等的行为人或法人,因其与盗窃等非法获得财物的行为有共谋而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以本罪论处。也就是说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
(2)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管方面必须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获得非法利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该问题如何推定为“明知”本文将在下一部分详细论述。
(3)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首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得收益,也就是俗称的赃物或赃款。犯罪所得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收购犯罪所得犯罪对之进行收购,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构成阻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挠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将本罪放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其次,收购赃物犯罪针对赃物实施,致赃物无法及时返还被害人,从而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
(4)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中“明知”的识别
1:明知的内涵
明知一词最早源于《礼记·祭义》:“虽有明知之心,必进断其志焉。”按照《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意为明明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对犯罪所得的明知给出了一些示例性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明知的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对明知内涵的界定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被纳入“明知”范畴。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明知”,只需认识到具有犯罪所得的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犯罪所得的可能性认识。
2、“明知”的判定
既然“明知”包含着可能性认识,且在《解释》中提出要“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这个证明责任很明显在实务中是交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提供证据来证明的。且在《解释》列举的情形中多处提到“没有正当理由……”,看来这个“正当理由”也是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来找的,所以在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明知中给了更多的行为人的审查责任,如何审查来判定该物品是不是犯罪所得。在司法实践中则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对该物品的判定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物品交易的时间。一般来说,非法所得行为(如盗窃、职务侵占等)多数发生于非正常上班时间,犯罪分子为了急于处理赃物,经常会选择在深更半夜或适逢涉及类似财物的案件发生不久。如在2011年5月份在吴江汾湖一废品收购站发生的一件隐匿犯罪所得案件。晚上10点多,三个小偷把从上海青浦一工地上偷来的3000多个扣件和300多米钢管用车送到废品收购站来销售,谎称自己是施工单位的,单位施工结束后自己现在不做了,要把自己购买的扣件和钢管卖掉,废品收购站单从这个时间上就应当推定出该物品来路有问题。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在深更半夜来出售东西的,而只有在非正常情况下获取的赃物,才有可能在深夜销赃。但废品收购站却只注意到利益没注意到风险,就侥幸的收下这批赃物,也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
(2)物品交易价格是否反常。正常的物品持有人,对该物品购买时的价格及物品交易时的正常市价应当会有所了解的,但非法所得行为人为使赃物尽快脱手,以减少犯罪被发现的风险,往往以远远低于财物原有价值的价格抛售或贱卖,正所谓来的容易去的也就不可惜。同时对收售物品的人员因长期从事该行业,对该行业的市场价格应当是了如指掌,如果售价低于市场正常价的三分之一,就应当仔细审查该物品的来源。
(3)物品本身的性质是否反常。一般而言,许多物品或材料在社会上流通都是有专门渠道的,半成品或成品的新件一般是不会直接流入二手或旧货市场的,如在2011年3月在吴江经济开发区发生的一起隐匿犯罪所得案件,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对冲仓库记录,将采购来的价值6万多元新的紫铜板,直接让司机直接送到废品收购站卖出去。该收购站应当认识到新的紫铜板不可能直接就流入到废品市场。但也因为侥幸心理就直接收购,结果也为自己带来牢狱之灾。
(4)出售物品人的表现是否反常。一般处理赃物的犯罪分子都不会直接说是非法所得的,但对物品的来源都会找一个看是合理的借口,故意玩弄手段,掩饰实情的,但只要仔细盘问,注意对来源资料的审查也不难发现其中端倪。如在2011年在苏州园区胜浦发生的隐匿犯罪所得,一犯罪分子盗窃了一电子厂的许多检测设备,去销售时自己连设备的名称和用途都交不上来,还谎称是自己厂里的旧设备,换新设备了,旧设备要处理。但收购站仍然冒险以低价收下,结果也是聪明反被聪明误。
(5)对“本犯”犯罪人的了解知悉程度。如果行为人知道“本犯”有前科劣迹,了解“本犯”一贯进行犯罪活动,本犯提供物品并非正常生产制作所得,存在对“本犯”提供物品是赃物可能性的认识,就不要对“本犯”抱有侥幸心理。如在吴江松陵镇发生的一个收购二手电瓶车的,一个盗窃犯连续盗窃了5辆电瓶车,都卖给同一个收二手电瓶车的,收二手车的还辩称自己不知道电瓶车是偷得,但正常的一个人怎么会在一两个月时间内卖出5部电瓶车?所以该收二手车人的辩解很难说服司法机关。
(6)物品是否具有反常特征。“本犯”为掩饰犯罪,往往对赃物进行加工和拆卸,甚至采取毁损财物原有价值的方法改变财物原有外观,如将盗窃所得的电缆剥皮后截短卖铜,但这种铜条成新程度和外表的痕迹应当很容易能辨认出来是怎么得来的。
(7)“本犯”物品流通是否反常。对“本犯”无权经营的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又无合法证明的物品,也很容以识别。经常有因收购盗窃的香烟,盗窃的柴油而被拘捕的行为人,也大有人在。
总之,关于犯罪所得的掩藏方式无法穷尽。对于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明知”。诚然,我们判定“是否是犯罪所得”,不能当事人的陈述,更不能被眼前的利益蒙蔽,抱有侥幸心理。
三、回收企业对隐匿犯罪所得犯罪的防范
对回收企业来说如何在经营时谨慎防范,及时识别物品是否为犯罪所得至关重要,稍有侥幸心理就有可能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同时如何收集证据来满足《解释》中的“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也是本文笔者的写作意图。
首先回收企业要办理好营业资格的登记,尤其涉及到废旧金属及电子产品的还应到公安机关的备案。同时对收售的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要求出售单位开具合法的销售发票或收据,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下列物品是不得收购的:(一)**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脏物或者有脏物嫌疑的物品。如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脏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交易时先判定通常情况下,该物品应为单位生产,工作所有,还是个人家庭使用。对单位的一般设备要求提供原始的购买凭证原件,如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印章,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如不能提供原始购买凭证双方应签订销售协议并在协议中对该物品的属性和来源做出明确说明。如果是个人一般要求提供原始购买凭证,并确认身份后提供行为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不能提供有效的的购买凭证应书面对物品的来源及处理原因、联系方式作出记录,并经行为人签字认可。
总之,回收企业只要合法经营,不贪念非法利益,不抱有侥幸心理,多留心观察,发现问题及时和公安机关沟通,还是能有效避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张 武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