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法过程及实施时间
2011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2012年4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二十六次会议再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三审定谳的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将全面规范民事诉讼。
二、新民诉法的几大突破
1、可先约定好在哪家法院打官司
法条链接: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解读:与2007年民诉法相比,新法扩大了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范围,在原来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另外,可约定管辖的法院也更加灵活,除了常见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约定与争议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2、可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打官司
法条链接: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解读:这条规定特别规定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作为代理人,这是在基本法层面对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地位的认可,立法者的初衷是考虑到当前社会客观现实情况。很多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诉讼能力较弱,而又不可能全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当事人通常关系较近,获得当事人信任,能较好地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帮助。但该条并未对法律工作者的执业地域及领域进行规定,能否实现立法者的初衷尚存疑问,对律师界的影响还有待观察。
3、电子数据也可作为证据使用
法条链接: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解读: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包括电子签名、格式化后的硬盘通过恢复取得的信息等等,与传统的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有所区别。现代社会早已迈入网络时代,互联网上留存了电子邮件、网上交易记录等大量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作为法律上新增加的证据种类,将大大方便当事人的举证与维权,也就是说,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QQ聊天记录、微博私信,都可以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向法庭提交。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过这些证据得到认可的判例。
4、一般性诉讼文书可发电邮送达
法条链接: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解读:“送达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多年的老大难问题。法院在上门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经常遭遇当事人不在家、拒绝开门、故意躲避送达,有时还会出现当事人拒不承认的情况。另外,一般诉讼文书都是以法院派人上门、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但是这样既费时又费钱。根据新法规定,在法院留下自己固定的电子邮箱或传真,法院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一般性的诉讼文书如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或传真的方式传给你。
5、恶意诉讼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刑责
法条链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恶意诉讼这种行为是通过民事诉讼的合法程序谋取不当利益。恶意诉讼既严重损害了无辜者的利益,又破坏社会诚信,浪费司法资源,也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活动,并损害了司法的权威,给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很大冲击。近年来,恶意诉讼有愈演愈烈之势。北京等地就出现多起通过诉讼程序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的案例。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新规,对恶意诉讼者来说是一记重拳。
6、小额诉讼案件将实行一审终审
法条链接: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解读: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修正案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与其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最大差别是,它是一审终审。关于小额诉讼标的额的确定,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审议时,小额诉讼受案标的为5000元以下;草案第二次审议时调整为1万元以下;最终确定为相对额,标准为各省、市、区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99元,按百分之三十计算,全国大多数省区市的小额诉讼标的额为12000元左右。
7、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程序
法条链接: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8、修改上下级法院案件交办规定
法条链接: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相比于原来的规定,新法原则上禁止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只有在确有必要时上级法院才能管辖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同时必须经过其上级法院批准,决定权并不在上级法院本身。
9、完善有关当事人举证期限规定
法条链接: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解读:为了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高诉讼效率,需要当事人在诉讼中及时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或逾期拒不举证的,法院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能一味地适用举证规则来断案。举证责任规则是在事实无法查清时采取的一种推断,不能代表事实本身,应当慎用。
三、民诉法修正案重点关注的问题
1、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以法院再审程序为前置程序
法条链接:第20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解读:社会公众对审判的信任分为两个侧面,一是不包括自己努力在内、相信审判制度或法院会给自己伸张正义的所谓依存性信任;二是认为只要自己作出了主体性积极努力,审判制度或法院就不会使自己失望的所谓主体性的信任。目前我国的裁判权威面临信任危机是大家比较认同的客观情况。
而裁判权威的确立除了依赖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裁判的尊重,还需要通过再审纠错程序的必要“修补”。由此,法律设定了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以保证将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启动再审加以纠正。但如何把握检察院抗诉的时机就变得很重要,介入早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威无法体现,破坏了现代社会司法最终解决机制的地位。介入晚了,当事人在寻求救助无门的情况下,可能已经采取体制外的非理性手段来解决问题,容易造成悲剧。
2、“新理由”能否破解二审可不开庭滥用难题
法条链接:第16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解读:受多方因素影响,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直接对案件径行裁判几成惯例,鲜有开庭审理的做法。推动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的工作之一。各级人民法院也多措并举推进这项工作。从法院的角度来讲,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原因有二。一方面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民事法官的办案任务最重,如果每个二审案件都要通过开庭审理,需要投入很大人力;另一方面是一审案件质量的提高。现在许多传统民事案件的处理都比较成熟,执法尺度也比较统一。二审中,通过书面审查可以发现许多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
虽然法院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考虑而采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不开庭审理往往导致二审程序“走过场”,很难实现监督和纠错的功能。新法的规定使二审不开庭的条件更加具体,更具可操作性,为保证审判工作的质量,提供了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可以相信,此次民诉法修改后,将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争取二审开庭的理由会更充分,会有更多的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使两审终审更加名副其实。新民诉法实施后,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将成为常态,这样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但同时也可能会对二审的诉讼效率产生一定影响。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一方面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法院不开庭审理时,也应当坚持民诉法要求的“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基本程序要求,保障当事人辩论权与处分权的充分行使,防止法官的恣意行为,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
3、鉴定人回归证人本位防止“以鉴代审”
法条链接:修改后的民诉法把原来的第72条有关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改为了“鉴定意见”
第79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解读:罗马法法谚有云:鉴定人是事实的法官。鉴定人在帮助法院审查证据、认识案件事实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由于鉴定结论专业性强,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实践中容易高度依赖鉴定结论而将其直接采纳为裁判依据,引来了不少诟病。
以前连当事人也认为鉴定结论具有准司法性质,但是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加之对鉴定机构权威性的怀疑,一旦结论对己方不利,就会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同。这一改变非常重要,有利于防范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自作判断、“以鉴代审”的情形。
修改后的民诉法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一规定有利于法官兼听不同的专家意见。
高得生
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