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莫某某是朋友关系,孙某某做生意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1日向莫某某借款共计119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后,莫某某多次向孙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时,孙某某却避而不见。后经查证,莫某某得知孙某某除了享有某公司30%的股权外,无其他财产。莫某某到工商局查询后得知,2011年1月30日,孙某某将其享有的苏州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价值9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莫某某认为孙某某的转让行为系恶意逃避偿债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孙某某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争议焦点及律师观点:本案原告起诉依据是否充分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到手后不久就转让其股权,将股权转化为现金是其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手段,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目的就是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将股权变现是债务人恶意减少其责任财产的一个手段,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认为其受让股权时给付了合理的价款,并提供了苏州花园家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及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了9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债务人价值90万元的股权。第三人认为其与债务人之间的股权交易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交易习惯,该股权交易行为并未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至于债务人得到对价后的处分行为,与第三人无关。
本所代理律师认为:撤销权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是,其与生俱来的具有一些弊端。撤销权是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破坏,撤销权的行使不仅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同时限制了债务人的交易自由以及私法意思自治的精神,所以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都做了严格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被限定在“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诉的方式为之,不得以裁判外意思表示为之”;同时严格限定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同时,债权人以诉的方式行使撤销权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有二,客观上应具备债权人享有可行使撤销权的合法债权、债务人事实上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以及该处分行为危及到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主观上应具备债务人或者受益人恶意。具备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素,撤销权才得以成立。
本案中,被告(债务人)孙某某以9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设立时之原始价值为9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债权人虽当时无从得知其转让价款,但是此股权处分行为并没有实质上减少债务人孙某某的责任财产,客观上没有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也不能当然推知债务人转让时具有主观恶意。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案情结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审理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原告自知理亏,最终向法院撤回了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