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1年5月22日18时30分,原告刘某驾驶电瓶车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某村村道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系刘某刘某的单方事故,刘某损失由自己承担。
事发后,原告刘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多次诊疗,病情基本稳定,于2011年12月30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原告刘某的颅脑损伤致植物性生存的伤残等级为壹级,伤后护理依赖等级为壹级(全部护理依赖)。
巨额的医疗费让刘某家的生活陷入困境,而且刘某的亲属一直认为应该自认倒霉,毕竟是单车事故,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责任由自己承担。一个偶然的机会,刘某的家人找到了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闻焰锋、刘静宜律师认真分析后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认定我方的损失自己承担,我方撞在某村路口所设置的水泥墩上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水泥墩坐落于被告某村的行政管理区划范围内,系被告某村所有和管理,某村主观上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后涉诉。诉讼中,刘某不幸于2012年9月9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闻焰锋、刘静宜律师依法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案原告刘某变更为其继承人潘某(系刘某生前丈夫)、潘某某(系刘某女儿)、李某(系刘某母亲)。
【各方观点】
原告方认为,我方当事人并无过错,刘某驾驶电瓶车在某村村道行驶时,并未酒后驾驶车辆,也未占道逆向行驶,也未超速行驶,并且佩带了安全头盔,尽到了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原告方还认为,被告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事故原因是因其在某村路口所设置的水泥限宽桩上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水泥墩坐落于被告行政管理区划范围内,系被告所有和管理,而且无警示、反光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并未采取封闭措施或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有障碍物是不正常的,因有障碍物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障碍物的所有人或对障碍物有管理、清理义务的人,就要承担责任。
所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村委会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是原告刘某违章驾驶造成,应由原告方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村委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某村委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南浔区交通局文件一份,证明事发路段符合村道相关规定,并经验收合格。
针对被告方的观点,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刘静宜律师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公安机关并不能认定刘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刘某在村道上行驶,在未划分动车、非机动车标线的情况下,应靠右侧行驶,而被告所设立的水泥限宽桩就位于右侧,大概率地导致发生此事故。如前所述,村委会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某村委会提交的南浔区交通局文件一份,并不能证明其设立限宽桩的合法性。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村委会未对道路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以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开庭理,于2013年1月9日判决如下:被告某村委会赔偿原告理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14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结束语】
目前,原告和被告双方皆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的帮助下,原告方已经顺利拿到了全部赔偿款。
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闻焰锋、刘静宜律师认为,在全面推进法治社会的背景下,村委会也要与时并进,不断改进自身的服务与管理水平,否则可能就要承担违约或侵权的责任。普通老百姓遇到事情,尽量咨询律师,不要想当然地“自认倒霉”,律师会以自身具有的法律知识,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