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在江苏苏州租用土地及房屋,投资开办了一家民工子弟学校。2010年,该地块通过挂牌出让,被A房产公司竞得用于开发区商品房;A公司竞拍后,依照相应程序取得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在A公司进场开始施工时,王某阻挠施工,并向规划部门举报A公司没有规划批准手续、属于违法建设。规划部门接到王某的举报,迅速进行调查取证,并将调查情况告知了王某,并向王某提供了A公司已经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选址意向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王某收到上述材料后第二天,向规划部门寄交了申请书,要求公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件《选址意向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建筑施工图》。
规划部门认为:规划部门已经向王某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件《选址意向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红线图》,王某的该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因此不予提供答复。对于王某要求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建筑施工图》的申请,因建筑施工图不属于王某特殊需要,因此不予提供。王某不服,向法院提供诉讼,要求判令规划部门向公开上述信息。
审理结果:
经法院和规划部门向王某作出解释、说明,王某接受了法院和规划部门的说明,同意撤回起诉。
代理意见:
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张继昌律师、余方伟律师接受规划部门的委托,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与了相关诉讼,对有关争议焦点,本所代理人认为:
一、王某要求规划部门公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件《选址意向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红线图》,该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应予驳回。
在王某举报A公司无证建设后,规划部门已经向王某告知A公司施工证件齐全,并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王某进行了公开。上述公开的内容包含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件《选址意向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红线图》。因此,在王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规划部门已经按照王某的要求向其公开了相关信息,王某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再次要求规划部门公开该信息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有利于公民依法行使权利。然而,本案王某就同一内容重复申请、提出诉讼,很明显是滥用权利的情形,既浪费了公共资源,也给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对人带来了诉累。
二、王某申请规划部门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建筑施工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在提交申请时作出相应的说明,否则行政机构有权拒绝公开相关信息。
本案王某系租赁房屋开办民工子弟学校,王某为了知道其租赁的房屋是否在A公司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内,要求公开《选址意向图》、《红线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划部门已经按照王某的申请向其公开了《选址意向图》、《红线图》,通过规划部门公开的《选址意向图》、《红线图》,王某完全可以知道其租赁的房屋是否在红线范围内,并且据此作出决策。在此基础上,王某完全没有必要、也无权要求规划部门向其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建筑施工图》。《建筑施工图》是施工单位在建筑过程中的施工图纸,是施工单位施工的详细依据,其作用在于指导施工单位的施工,而不是明确建设项目的红线范围。因此,《建筑施工图》与王某的生产、生活等无关。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20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