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聪诉蒋某某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所律师受杨永聪委托,历经五年,历尽坎坷,最后,与北京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合作,终于为当事人讨回了公道,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第一部分 案件发生情况
原告杨永聪,香港居民,为香港南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驰)股东之一,并担任南中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南中公司与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亨通集团,法定代表人:崔根良)于1996年12月份,在江苏宜兴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江苏亨通线缆有限公司(下称:亨通公司),南中公司持有45%的股权,亨通集团持有55%的股权。2005年10月9日,亨通公司因故被注销。
2003年6月26日,崔根香、张钟等十二名自然人投资设立了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亨鑫公司)。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崔根香系崔根良的亲弟弟,第二大股东张钟系张驰的姐姐,其余10位自然人股东都曾是亨通集团股东。亨鑫公司设立后,于2006年5月在新加坡上市。
钱某是崔根良的妻弟,持有亨鑫公司的股权,2007年1月23日以前,担任亨鑫公司和亨通公司的负责人,因此与南中公司杨永聪熟识。
宜兴瑞迪铜业有限公司(下称:瑞迪公司)是杨永聪于2005年4月19日投资10万美元委托钱某设立的港商独资企业。由于杨永聪居住香港,不便管理公司,基于对崔根良的信任,他将瑞迪公司委托崔根良的妻弟钱某帮助打理。
2005年6、7月份,即瑞迪公司成立后二个月左右,亨通公司注销前,名下尚有资产(房地产、应收账款、机器设备及留存现金)价值数千万元,经崔根良、张驰与杨永聪协商后转入瑞迪公司名下。
2006年上半年间,由于崔根良与钱某等人的矛盾逐渐加剧,崔根良、张驰担心瑞迪公司名下资产的安全,督促杨永聪多次向钱某提出收回瑞迪公司管理权和执照、印章、财务账册等公司资料,但遭到钱某拒绝。2006年9月21日,吴江市公证处公证证明,杨永聪授权委托亨通集团及其财务人员接管瑞迪公司一切事务,并书面通知了钱某以及相关人员,但未得到钱某等人的回复。2006年11月22日,杨永聪委托本所律师向宜兴法院起诉钱某及其相关人员,要求收回瑞迪公司管理权。但在诉讼中发现瑞迪公司的股东已经在2006年10月18日由杨永聪变更为蒋某某,有人竟然于2006年10月5日冒充杨永聪与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08年12月17日,杨永聪委托本所律师向无锡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在诉讼中发现,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伪造杨永聪签名的是长期作为钱某的主要助手夏某。夏某竟然出庭作证说是杨永聪通过电话口头委托他转让瑞迪公司股权,并已收到了蒋某某支付的10万美金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自己不出庭也不委托律师应诉。2010年6月4日,无锡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夏某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为由,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了杨永聪诉讼请求。2011年6月1日,江苏高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无锡中院重审。2013年4月14日,无锡中院作出重审判决, 仍然坚持原来的理由,驳回杨永聪诉讼请求。
在江苏高院发回重审后,由江苏高院民三庭主持,无锡中院和苏州中院参加,组织双方利害关系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无法统一,调解最终没有成功。
期间,杨永聪委托本所顾秦华主任二次于北京召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全国著名民商法教授,对无锡中院的判决理由进行专家论证,与会专家也一致认为:本案夏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夏某无权代表杨永聪签订协议,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锡中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杨永聪在漫长的维权过程中,无奈中,曾多次向宜兴市、无锡市、江苏省相关部门领导,甚至向国家有关部门领导人发出了情况反映信,并求助香港媒体支持,香港《大公报》曾经报道了此案。
第二部分 无锡中院审理情况
无锡中院审理查明:
一、根据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的鉴定意见:1、2005年4月瑞迪公司设立文件上杨永聪的英文签名实际为夏某所签;2、签署日期为2006年10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杨永聪的英文签名实际为夏某所签。
二、《股权转让协议》载明:1、出让方杨永聪与受让方蒋某某同为香港居民,同住一个小区;2、瑞迪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价格为10万美元;3、股权转让协议于2005年10月5日在香港订立;4、杨永聪和蒋某某的签名皆为英文。
三、经瑞迪公司申请:2006年10月18日,宜兴外资委批复同意股权转让,2006年10月19日宜兴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
四、杨永聪维权行为:1、2006年9月21日,公证委托亨通集团及其财务人员接收瑞迪公司管理权并向钱某等相关人员发出书面通知;2、2006年11月23日在宜兴法院以瑞迪公司名义起诉钱某等相关人员要求返回公司盖章、财务资料等;3、2006年12月5日致函宜兴外资委要求撤销批复;4、2007年3月7日在宜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27日无锡中院二审驳回上诉;5、委托香港律师,于2007年8月2日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蒋某某。
五、蒋某某公证书陈述:2006年9月初与夏某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并先支付了10万美元现金给夏某。2006年10月夏某将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邮寄给他签署后寄回。
六、夏某公证书陈述:受杨永聪委托转让瑞迪公司股权,2006年9月初,根据杨永聪指令与蒋某某面谈一致并先收取10万美金,后杨永聪到内地见面时将10万美金交给他,并征得杨永聪同意后代签了股权转让资料寄给蒋某某签名后寄回。然后把所有资料交给瑞迪公司去办理审批与变更手续。
七、瑞迪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1、瑞迪公司名下有9867.4平米房产,19946.8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截止200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总计94548668.29元,负债总计95742073.31元,所有者权益为-1193405.02元。
八、亨通集团、南中公司于2007年12月在苏州中院起诉瑞迪公司,要求瑞迪公司返还借款35171317.86元,支付财产转让款27296995.14元。诉讼中杨永聪出具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的承诺书被鉴定为字迹形成于2007年9月之后。
无锡中院重审判决: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杨永聪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夏某以杨永聪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权代理,但依本案现有证据,夏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特征,合法有效。
一、蒋某某系善意受让瑞迪公司股权且无过错。
1、涉案股权转让交易时,蒋某某并不知道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杨永聪的签名为夏某所签。
2、工商登记设立文件中提交或备案的签名具有公示性,根据鉴定意见,股权转让协议中杨永聪的签名与设立文件中杨永聪的签名是一致的,杨永聪在诉讼中亦对瑞迪公司设立过程中夏某代为签字的后果予以认可,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蒋某某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中杨永聪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3、瑞迪公司协助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未对杨永聪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杨永聪作为瑞迪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完全可以对公司事务行使控制权。对于蒋某某而言,其更有理由相信夏某是有代理权的。
4、股权转让关系不能等同于资产转让关系,瑞迪公司的资产不能等同于杨永聪的个人资产;根据瑞迪公司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前亏损达到100多万元,杨永聪也未取得过分红;而公司价值一般与公司经营状况相对应,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万美元属合理对价,不仅说明蒋某某主观上无侵害杨永聪利益的恶意,同时也说明杨永聪并未受到损失。
二、杨永聪在本案纠纷中具有重大过失。
1、杨永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南中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经商经验,在瑞迪公司设立过程中,委托夏某在重要文件上签名,公司成立后亦未及时更改备案签名,且从未在公示的公司文件上签名,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夏某与杨永聪关系密切,其有权代表杨永聪就瑞迪公司事宜进行谈判交易,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杨永聪自行承担。
2<, /SPAN>、如系杨永聪所述,其将设立公司的事务及成立后的公司全部交由他人打理,甚至连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章以及公司账册等均交由他人,即便是因此造成瑞迪公司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后果也应由杨永聪承担。
三、杨永聪提出蒋某某与夏某恶意串通伪造协议等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部分 律师代理意见
焦点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从对蒋某某、夏某陈述及交易股权过程质疑,可以证明蒋某某与夏某恶意串通,损害杨永聪利益,应依法认定协议无效。
一、蒋某某与夏某陈述经不起推敲,漏洞百出,无法相信。但我们从中可以判断蒋与夏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编造假像,企图蒙骗别人,以达到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
1. 签订合同时间,蒋某某与夏某说法不一致:
蒋某某声明书声称为十月份。夏某在庭上回答是九月份
2.股权转让款交付时间有违商业交易习惯:
蒋某某声明书中称协议没有签之前,于2006年9月先将现金10万美元支付给了夏某,然后10月份签协议。
蒋的这种说法有违生活常理,有违商业交易习惯。如此涉及巨额资产的交易,怎么可能如此草率地先付款后签协议呢?这样大的股权交易,一般情况下,受让人由于不了解受让公司的财务情况,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资产后再作决定,然本案中,根据蒋与夏的说法,双方通通电话见个面就成交付款了,有这样简单的股权交易吗?可见,蒋与夏明显在撒谎!
3、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有违香港人商业交易习惯和规则
香港人由于受英美国家法律、生活习惯、理念的影响,在商业交易习惯上,已经不习惯使用现金交易,更不可能采取大额现金交易的方式受让股权。杨永聪与蒋某某均为香港人,夏某、蒋立群所称的这种现金交易方式有违香港商人的交易理念。也不符合香港人和中国大陆的交易规则。因此,蒋和夏的说法,根本不可信。
4、现金交接方式没有收条不符合常理,夏某、蒋某某的陈述与行为自相矛盾
夏某口头上陈述有收条给蒋某某,在将10万美元转交杨永聪时,夏某称杨也出具收条给夏某本人,但在法庭上夏某、蒋某某没有向法庭出示当时的所谓“收据”。可见,夏某、蒋某某口头陈述没有书证“收据”印证。他们的口头陈述与具体行为自相矛盾。没有“收据“的现金交接也有违常理。
5.10万美金带进带出中国大陆有违中国外汇管理规定,海关上也不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依照上述规定,海关不允许有这种大额现金私自携带进出。海关都有先进的仪器检查,蒋某某、杨永聪不可能以身试法,不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冒险只身带如此巨额现金进出香港与大陆海关。
蒋和杨同住香港康怡花园小区,如果蒋想给杨现金的话,有必要冒着被罚款、没收现金甚至受到更严厉的法律制裁的危险而私自携带着巨额现金,从香港跑到大陆去交给一个陌生的夏某(也无法让人相信他可以代表杨永聪收钱),然后杨再从香港跑到大陆向夏拿去该部分现金?根本不可能!夏与蒋解释的这种交接现金的方式,与采取简便安全的银行汇款方式相比,既费力又费财且繁琐还冒法律风险,也没有任何利益取得,今天的现代商人,谁会去这种傻事呢?蒋与夏某也无法解释清楚蒋为什么愿意冒这样大的法律风险呢?可见,他们的说法根本不符合生活逻辑!
6.、在交接10万美元的地点上,夏某不敢编造交接地点,他说“记不清”是怕露出马脚。
在问到交接10万美金的地点时, 夏某含糊其辞,说不清在哪家宾馆交接的,有违生活常理,宜兴是个小地方,杨永聪这样的身份也不可能住小宾馆,夏某不敢编造在哪个宾馆交接,很明显是为了不露出说谎的马脚,因为那个时候,如果杨永聪真来过宜兴,住过哪家的宾馆,是有据可查的。
二、夏某与蒋某某陈述的股权交易过程让人无法可信,他们的这种违反常理的陈述,恰恰证明了夏与蒋心怀鬼胎,他们所谓的这种股权交易明显是恶意的。
1、 夏某陈述:他将协议邮寄给蒋某某签字,那为何不邮寄给杨永聪本人签字呢?明显夏某心里有鬼!这种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逻辑。
2、 据蒋某某说法,九月份交付10万美元,十月份签协议,从中有一个月的充裕时间,夏某为何不让杨永聪出具一份书面委托书?蒋某某为何不审查夏某用用何方式委托?他怎么就为此相信夏某的谎言?只有一个解释,蒋某某与夏某恶意串通,合谋侵占杨永聪的股权。
3、杨永聪与夏某没有特殊的关系,蒋某某也无法说明见到夏某与杨永聪关系如何的亲密,夏某也不是杨永联聘用的秘书或其他工作人员,也不是瑞迪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委托书,蒋某某为何能相信夏某可以代表杨永聪处理如此重要的事情?只有一种解释,蒋与夏同谋,恶意损害杨的利益,否则,没有逻辑能够解释。
4、 蒋某某受让杨永聪股权的动机是什么?自那份假协议签订后,也不见蒋某某在经营瑞迪公司,该公司也没有任何的生产、经营,难道蒋某某花钱开公司是为了摆酷吗?显然没有道理,据瑞迪公司代理律师于无锡中院当庭陈述,该公司现委托他在管理,蒋某某的这种做法说明了什么?心虚,不正常!
5、瑞迪公司的资产有9454多万元,尽管根据工商登记档案中反映的2006年的财务报表上显示所有者权益为-1193405.02元,但该公司拥有房产面积9867.4 ㎡,住宅用地17多亩,工业用地29.92亩。但审计报告由于用于年检,并没有评估该地产的增值部分,其实根据当时在宜兴房地产交易市场价值,即该房地产增值部分就有大约2-3千万左右,至于一些负债仅是账面数。因此,有这么多资产的公司,杨与蒋无亲无故,杨怎么可能以十万美元的价格将公司转让陌生人蒋,让蒋白白得到这样大的(几千万元)好处呢?岂不是天方夜谭吗?严重违法生活逻辑!
6、2006年9月杨永聪委托亨通集团收回瑞迪公司管理权、吴江市公证书及亨通集团致钱某、夏某等信件等可以证明,杨永聪自2006年9月21日起,已委托亨通集团及其财务负责接收瑞迪公司的管理权,因此,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杨永聪根本不可能再去委托夏某处置他的瑞迪公司股权。
综上所述,杨永聪从未以口头形式、更未以书面的形式授权夏某转让瑞迪公司的股权,对夏某与杨永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本不知情。那么,夏某为什么不经杨永聪同意,却与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瑞迪公司股权过户登记到蒋某某名下?蒋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日常生活的经验,夏某的行为足以引起蒋某某的合理怀疑:即在夏某不能提供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不能单凭夏某的单方陈述就足以认定夏某有处分瑞迪公司股权的代理权。而蒋某某为什么仍与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唯一的解释是:夏某与蒋某某系恶意串通,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手段,非法侵占杨永聪在瑞迪公司的股权。
如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属于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话,根本不会出现如此多的矛盾却无法解释。上述无法解释的矛盾都说明了双方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
焦点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夏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在于:
1、《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本案中,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是被告人蒋某某对原告人杨永聪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并应当由蒋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蒋某某可以在宜兴签署公证文件,却一直拒绝亲自出庭应诉,更没有提出过表见代理的抗辩主张,其书面证言中也没有关于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代理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原一审法官不应当主动去释明“夏某的行为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否则,法庭等于充当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另外,由于被告人在原一审阶段拒绝出庭应诉,其不仅没有提出“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本次开庭中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亦毫无理由!
2、虽然现在瑞迪公司的股权登记在被告人名下并由其控制瑞迪公司,但瑞迪公司是被原一审法庭追加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与被告人具有不同的诉讼主体身份。因此,第三人瑞迪公司提出“夏某是杨永聪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成立”的主张及有关举证,不得视为蒋某某的主张和举证。
况且,瑞迪公司股权是杨永聪与蒋某某之间股权转让纠纷的争议标的和对象,但瑞迪公司不是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诉讼的结果在仅仅于该公司的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对瑞迪公司的经营和资产、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等均不具有影响,所以对于瑞迪公司而言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瑞迪公司无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提出主张。
3、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由代理权。本案中,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夏某有代理权的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在协议签订时是否相信夏某有以杨永聪的名义、以杨永聪的英文式样签署协议的权利。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不可能有理由相信夏某“以杨永聪的名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有代理权,因为夏某当时并非瑞迪公司的管理人员,杨永聪之前也从未委托夏某与蒋某某之间进行过其他的业务往来。那么,被告人不可能在夏某未提供任何杨永聪的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仅凭夏某的单方陈述,就有理由相信夏某具有代为处分瑞迪公司股权的权利。
虽然瑞迪公司的工商档案依法对外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查询;杨永聪对瑞迪公司设立行为及设立过程中中夏某代为签字的后果予以认可。但根据工商管理机关的规定,工商档案信息属于依申请的公开,并非广而告之的公开,即当事人必须向工商管理机关递交查询申请,才可能知道有关的工商档案信息。而本案一审中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曾向工商部门查询了瑞迪公司的工商档案,并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将协议的出让方笔迹与工商档案中备案的英文签名式样进行了详细比对。那么,蒋某某何以信赖《股权转让协议》中杨永聪的英文签名为其所签或为其认可?所以,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中杨永聪的英文签名与工商档案中备案的英文签名式样是一致的,也不能作为蒋某某相信《股权转让协议》中杨永聪的英文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或为其本人认可的理由。况且,即便杨永聪对瑞迪公司设立行为及设立过程中夏某代为签字的后果予以认可,但并不能因此推定上诉人授权夏某处分瑞迪公司的股权。
因此,原一审法庭将“杨永聪对瑞迪公司设立过程中夏某代为签字的后果予以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杨永聪的英文签名与设立文件中杨永聪的英文签名式样是一致的”作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4、关于“瑞迪公司的行为足以使蒋某某有理由相信夏某有代理权”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在于:
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规定,本案中,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夏某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以截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夏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及蒋某某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夏某有代理权为依据。因此,判断表见代理的时点,应当截至协议签订之时;判断表见代理的表象主体,限于无权代理人和协议相对人。
而瑞迪公司既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代理人,原一审法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瑞迪公司的后续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⑵事实上,原告于2006年就已经失去了对瑞迪公司控制权。为此,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3日,以瑞迪公司的名义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钱某等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2006宜民二初字第2705号),要求返还公章、财务章、账册等公司经营资料。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才发现公司股权已被他人非法转让,法院以“杨永聪丧失瑞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由,驳回了原告人的起诉。在2006年11月23日原告人提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诉讼之前,原告人已经失去了公司的控制权,更谈不上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日常管理。因此,原一审法庭认定“杨永聪在股权转让审批手续办理前,控制着瑞迪公司的经营决策及日常管理”,与事实不符。
瑞迪公司股权被非法转让于2006年10月,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瑞迪公司被他人非法控制期间,而相应的变更审批、登记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后,被告人已经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公司已经由被上诉人控制,公司当然会配合被告人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因此,瑞迪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登记等手续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理由。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五条规定: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则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1)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的合理怀疑的。
具体到本案中,其一,夏某与被告人蒋某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蒋某某陈述“已向夏某支付了10万元美元的股权转让款”的说法完全是虚假的!那么夏某与蒋某某为什么要配合编造谎言?动机在于双方恶意串通,企图非法侵占原告人股权。也是说,夏某与被告人蒋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了原告人的利益;其二,在此之前,原告人从未委托夏某与蒋某某签订任何其他的协议、合同,或从事其他的经济业务往来,夏某也不是瑞迪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人蒋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日常生活的经验,夏某的行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合理怀疑:在夏某不能提供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不能单凭夏某的单方陈述,就足以认定夏某有处分瑞迪公司股权的代理权。况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信息显示,原告人与被告人均系香港居民,且居住在同一生活小区。从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经验来看,被告人蒋某某应该向原告人求证股权转让事宜的真实性。但是,被告人的行为却明显违背一个正常人所具有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不应当认定“蒋某某有理由相信夏某有代理权”。
综上所述,夏某与被告人蒋某某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占原告人在瑞迪公司的股权,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焦点三: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杨永聪在本案纠纷中不具有重大过失。
1、在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委托他人办理注册登记管理公司属于合法行为。
2、在本案发生前,杨永聪已经通知原受托管理公司的人移交公司印章、财务账册等等;在本案发生后,又委托律师进行了多种方式的维权行为。
因此,杨永聪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
第四部分 省高院的终身判决
无锡中院重审判决后,杨永聪提起上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高院认为:
一、虽然根据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须经外商投资审批部门的审批方生效,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外商投资审批部门审批且已实际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仍可就已经外商投资审批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相应认定。
二、根据蒋某某的陈述,夏某自称其受杨永聪的委托与蒋某某商谈有关瑞迪公司股权的转让事宜。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杨永聪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系夏某代杨永聪签署。此种情形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核心就在于该协议是否符合表见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
对于表见代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疏忽大意造成的。3、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所谓有理由相信通常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基于相关表象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在对表见代理合同的司法认定中,上述2、3两点的认定因素是密切关联的。对照以上规定,具体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目前证据显示,夏某在以杨永聪名义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并未获得杨永聪本人的授权,且事后也未得到杨永聪的追认,故夏某以杨永聪名义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
其次,蒋某某认为,夏某自称其受杨永聪的委托,在夏某转交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杨永聪的签名样式与工商机关留存的杨永聪签名样式相一致、杨永聪实际控制的瑞迪公司亦积极配合履行审批变更手续等足以使其有理由相信夏某有代理权。但对此本院却认为,第一、尽管可能夏某自称其受杨永聪的委托,但仅凭他人口头宣称即贸然轻信,这本身不符合常理,尤其是不符合一名追求尽可能避免商业风险的理性商人的通常思维。蒋某某所谓信任之说难以成立。第二、正如前述分析,表见代理合同认定中,造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相关表象应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发现的相关表象,而非订立合同之后才发现的相关表象。本案中,如蒋某某所述,其一直认为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是杨永聪本人,但现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杨永聪本人签署了该协议。这是因为,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杨永聪的签名样式与工商机关留存的杨永聪签名样式相一致,但直至目前为止,蒋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签约时即已知晓该客观情况,并以此构成其“有理由相信杨永聪本人签署了该协议”及“夏某有代理权”的依据。第三、虽然杨永聪是瑞迪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但从其2006年9月21日出具公证委托书要求收回瑞迪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事实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永聪实际控制着瑞迪公司。况且瑞迪公司的积极配合行为也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该行为同样不能成为蒋某某签约时“有理由相信”的依据。因此,现有证据均难以支持蒋某某关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善意、无过失,以及其有理由相信夏某有代理权的主张,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
最后,因杨永聪并无转让瑞迪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思表示,且夏某以杨永聪名义签署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杨永聪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表见代理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签订于2006年10月5日的<<宜兴瑞迪铜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第五部分 结语
看完这样一个案件,也许,许多人有同样的感想,为何这样一个案件审理时间长达五年有余?为何无锡中院两次审理,不同的法官仍然作出同样错误的判决?为何面对同样的事实,两级法院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认识,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难道涉及本案的法律有如此高深莫测,难以理解吗?笔者以为,这些问题还是留待读者自己去悟解吧!
201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