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自述,2010年原告王某同屯渔社区、瑶盛村签订《水面养殖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4年,2011年6月王某租赁的水面西北角被人打下数百根水泥桩,2012年9月王某租赁的水面上游航道被人为筑坝断流填土封实。2013年2月,原告发现有自称苏州同理科技农业示范园管委会的单位在筑坝断流水域树立公告牌,称填埋河道是根据《关于吴江市“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和《关于同意〈苏州市同里科技农业示范园总体规划〉的批复》实施的。后经查实,苏州并无“苏州同理科技农业示范园管委会”的单位,原告遂将同里政府、北联村、屯渔社区、瑶盛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同里政府、北联村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履行《水面养殖合同》的妨碍,清除现存于水面及水面以下的全部水泥桩,同时恢复水面西侧上游原有天然河道的通畅;2、判令屯渔社区、瑶盛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6万元;3、同里政府、北联村对屯渔社区、瑶盛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意见
本律师作为同里政府、北联村的代理人,认为:
1、同里政府、北联村并未在原告租赁的水面范围内打水泥桩,亦未实施封实河道的行为,原告要求同里政府、北联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水泥桩所处位置属于北联村集体所有,原告对水泥桩所处位置水面不享有租赁权,因此原告失去了主张权利的基础。
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里政府、北联村实施了封实河道的行为。
第三,不能因“苏州市同里镇科技农业示范园管委会”这一单位的匾牌位于同里镇范围内,就推定封实河道的行为系同里政府所为。
最后,封实河道是为了更好整合利用土地资源,有效改善村庄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属于涉及面广大的惠民公益工程,涉及公共利益,该行为不论系由谁作出,原告均有义务配合。
2、原告主张145.6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诉称因河道封实造成水质变差、水产减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145.6万元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涉案水域周边河道纵横、水系密布,且在封实河道的同时另外开挖了其他航道替代,不会对原告养殖造成任何影响。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提出请求,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权责任构成有四要件: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原告主张屯渔社区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即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与法不合。原告主张瑶盛村是养殖合同当事人,即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同里政府让“苏州市同里科技农业示范园管委会”这样一个三无单位在被封堵的河道现场树立公告牌,允许苏州市同里科技农业示范园管委会与冠鼎公司签订所谓的“土地租赁合同”,即认定同里政府是本案最重要的侵权人的理由与逻辑推理不符。原告主张被封堵的河道位于北联村范围内,且北联村是所谓的“万顷良田建设工程”的收益单位,同里政府、北联村实施“万顷良田建设工程”项目中,给予积极配合,即构成共同侵权的说法,亦与侵权法认定的侵权规则不符。原告要求同里政府北联村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诉请以及要求四被告支付赔偿金145.6万元的诉请均建立在四被告侵权事实成立的基础上,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13-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