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5日,原告罗志勇在被告吴江市锦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大酒店)投资建造的锦鸿大酒楼的附楼切割楼板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6000多元。经医院诊断,原告腰2椎爆裂性骨折伴骨碎片突入椎管、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遗留有左下肢瘫,肌力0-1级,右踝关节活动障碍等。2011年7月1日,原告罗志勇向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8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5级和10级伤残。后,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入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合理、包益峰(为娱乐休闲会所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因该会所为个体工商户,所以由投资人作为被告主体)、锦鸿大酒店、彭波、赔偿659000余元,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2008年7月10日锦鸿大酒店将自己的附楼(娱乐休闲会所)发包租给包益峰经营。2011年4月,娱乐休闲会所内部装修,将一楼二楼的楼板拆除工程交给被告刘合理,而刘合理又将该活交给原告完成。2011年5月15日,原告在切割楼板时,从二楼摔下,造成上述后果。原告又认为,锦鸿大酒店是娱乐会所的业主,将娱乐会所发包给包益峰经营;原告受雇于刘合理;而彭波是装修施工方。所以,四被告在拆除工程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二、争议焦点及本律师代理思路:
第一、2011年8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假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有效的话,那么对数被告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因为,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5级和10级伤残。而根据该伤残鉴定所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是相当高的。所以,本律师代表被告提出了该鉴定书不可采信的观点,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上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公平,不能真实反应原告的真实病情,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 》2.7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才能鉴定的原则。而该规定又强调鉴定必须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所以,根据法律法规及鉴定标准,伤残鉴定的前提必须是治疗终结。而本案中,原告在腰和双下肢都使用了钢钉,且原告的伤情根本没有稳定,一直躺在床上进行休养,根本不能下床。所以,原告的治疗根本没有终结。原告的此次病情是好是坏在没有明了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不合理的,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真实病情。
况且,上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左下肢完全瘫痪,肌力0-I级。但是,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取内固定术后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双下肢感觉活动良好。说明,原告在钢钉取出后的双下肢(当然包括左下肢)是正常的,根本不存在瘫痪问题,肌力显然也是正常的。
2、根据相关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一定要在钢锭取出后才能鉴定。
而本案中,原告分别在腰上、双下肢使用了钢锭。而且,司法鉴定书四分析说明、五鉴定结论中都讲到:择期拆除腰及双下肢内固定。说明,原告没有取出钢锭就进行了鉴定。同时,鉴定机构也明确了择期拆除腰及下肢钢锭的三期。但是,原告在都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前期下进行鉴定,显然是不允许的,也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情。如果,法院允许在没有治疗终结、没有取出钢锭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话,那么,以后对伤残的鉴定时间上就要改变上述的原则了!!!
3、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2日的出院小结,显示:
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入院上海交大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且手术顺利,无特殊不适。说明原告在内固定出去后才算治疗终结。
原告刚出院后即2011年8月份的鉴定书中鉴定其左下肢瘫、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为为5级、10级伤残与2012年11月12日的出院小结中描述其入院情况是有矛盾的。所以,2011年8月份的鉴定结论是不正确的,所以该鉴定书不能采纳的,应该重新鉴定。
法院接受了本律师的观点,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的鉴定。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为7级、9级、10级伤残,显然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相比,新的伤残标准所计算出的赔偿数额要比第一次低得多了。这是本律师防止法院判决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首要措施。
第二、刘合理、包益峰与锦鸿大酒店、彭波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
首先,刘合理要承担责任,因为刘合理与原告之间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
其次,包益锋(即御庭会所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与锦鸿大酒店是房屋租赁关系,而不是娱乐会所承包关系。因为,这个御庭会所是包益锋个人的,而不是锦鸿大酒店的,是包益锋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到工商所自己办理的营业执照。所以,该娱乐会所的所有权人是包益峰,而不是锦鸿大酒店。虽然在第一份协议中写到锦鸿大酒店将自己的附楼(娱乐休闲会所)发包租给包益峰经营。但是,在2010年3月24日,包益峰又与锦鸿大酒店签订了一份酒店资产出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锦鸿大酒店的一幢附楼的一、二、三层,出租给乙方包益峰,由乙方从事KTV包房及桑拿娱乐经营活动。所以,根据工商材料及后面的协议,锦鸿大酒店出租的是房产,而非娱乐会所。锦鸿大酒店对原告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锦鸿大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被告彭波是被告包益峰雇佣的,由彭波负责管理休闲会所的日常经营等事务。所以,彭波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原告律师的调查笔录、拆迁合同可以证实,彭波是休闲会所的经理,负责休闲会所的日常事务。彭波代表休闲会所与刘合理签订拆迁合同,而非承包人。
最后,原告是成年人,又是专业的施工人员,明知在施工中有危险而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而没有采取,显然原告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意见,判决原告承担20%的责任,刘合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包益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锦鸿大酒店、彭波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周喻
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