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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非正常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以逃避债务后 股权再次流转情况下的当事各方之法律责任分析
 ——以一起真实案例为例
吴琪云

引子:

公司的控制股东往往会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将公司的股权低价或无偿转让给他人,以达到抽逃公司的资产,进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股东的债务。控制股东的这种行为将会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股权在转让后可能通过合法流转,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何保护,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是分析了在这种情形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制股东,拥有乙公司100%股权。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丁,丁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甲公司也没有向丁主张债权。后丁又将乙公司的100%股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了戊,戊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现丙公司以甲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时要求乙公司、丁、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问题的提出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甲公司确实对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没有任何疑义。但是乙公司、丁、戊是否该承担责任?如果该承担责任,责任又该如何分配呢?

三、各当事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

要想厘清各方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应当从各当事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入手,透过现象看本质,剖析各当事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而分析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已经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1、甲公司与丁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甲公司与丁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其可能存在三种情形:

一种是无偿转让,即相当于民法上的赠与;一种是股权转让是甲公司与丁之间达成的合意,股权被以合理对价转让,但是丁因没有支付对价,因而对甲公司负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法律义务,即此时甲公司与丁之间存在的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还有一种就是甲公司和丁一起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抽逃甲公司的公司资产。

2、丁、戊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因丁是以合理价格转让其享有的乙公司的100%股权,而且戊已经支付了对价,并完成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戊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了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

3、甲公司、丁、戊与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乙公司的法律地位分析。

乙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资产全部由甲公司享有和承担,甲公司对乙公司具有****的控制地位。乙公司的意志受甲公司控制;在股权转让后,是丁拥有100%股权的全资公司,乙公司的全部资产由丁享有和承担。同样地,在丁将其拥有的乙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戊后,乙公司的全部资产由戊享有和承担。在甲公司与丁转让股权、丁与戊转让股权的整个过程中,乙公司实际上只是一个被转让的标的,他完全没有自己的意志。当然不论乙公司的全部股权由谁拥有,乙公司均有可能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

四、从各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各自对乙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乙公司的法律责任分析。

在案件中,丙公司以乙公司和甲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据于前述各方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分析各方对丙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在乙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况下,乙公司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由于乙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独立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而在乙公司不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2、在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乙公司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也没有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

首先,乙公司没有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债务的法律根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之情况下,应由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连带责任。这种情形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顺向否认。股东的债权人诉请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公司的债权人诉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则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的是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情况下,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法》没有规定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的债务由公司承担的情形。故而丙公司要求作为关联公司的乙公司承担甲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根据。

其次,乙公司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没有法理基础。

由于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乙公司没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况下,乙公司相对于甲公司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公司法上的分公司,其缺乏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也没有独立的债务承担能力,它就是甲公司的一处资产而已。在乙公司尚没有被出售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对于甲公司的债务,丙公司应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甲公司对于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或者说是整个资产),以偿还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

一旦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整个资产)对善意的第三方合法收购了以后,该第三方就获得了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全部资产),甲公司获得了转让乙公司全部股权(全部资产)的对价,甲公司在出售该乙公司的股权的过程中,只是甲公司的资产的形式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股权(或乙公司的全部资产)形式转变为货币形式,其资产价值并没有因为股权转让而减损。在此情形下,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以其转让乙公司所得的收益偿还其债务。

在整个乙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乙公司只是一个甲公司可以处置的资产,没有独立的意志,故而,乙公司只是一个被转让的标的,相当于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要想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由甲公司转移到善意第三方,乙公司没有独立资产,也没有独立人格,没有独立法人意志,只是被转让的物,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所以它也就不存在对丙公司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二)、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析。

如果甲公司是无偿转让其拥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该股权无偿转让发生的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建立前,则甲公司无偿转让其股权的行为应当视为赠与,因赠与是我国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故而该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出发,不宜否定赠与合同的效力;一种是该无偿转让合同的行为发生在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建立之后,且甲公司已经对丙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丙公司成为了甲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因甲公司无偿转让其拥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明确规定,丙公司,要求撤销无偿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根据该条规定,丙公司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甲公司无偿转让股权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灭失。虽然本案的撤销权期间未过,但因为本案例情景下,由于戊系善意取得了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应当予以合法保护,该股权转让的撤销以实际不可能,故而丙公司行使撤销权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此时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只能行使股权折价补偿返还的权利。基于此法理,在撤销权可以行使的情况下,应由丁将股权返还给甲公司,但是因为丁已经不可能再将股权返还给甲公司,而丁又确实通过股权转让获得了相应对价,故而丁只能将股权予以折价后,以折价款的形式返还给甲公司。因此从法理上分析,此时丁负有偿还甲公司相应股权折价款,用于偿还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为了减少诉累,应可以考虑丁在股权折价款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丁也并不显失公平。另外,从具体的司法实务分析,由于撤销权诉讼和本案例所涉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同一个案由,依法应当分别审理,不过由于二者之间存在者密切的关系,可以考虑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并最终确定丁对丙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果甲公司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对价合理,只是因为丁没有支付对价而产生丁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甲公司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甲公司、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丙公司并不能因为丁对甲公司存在债务而要求丁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公司对丁的债权已经到期,则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要求丁在其对甲公司的债务的限额内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的清偿责任,此时,丁得以对甲公司的抗辩对丙公司行使抗辩权。

如果甲公司与丁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达到甲公司恶意抽逃其公司资产的目的,并因此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丙公司的合法权利,则因甲公司与丁的行为属于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双方返还或者折价补偿。但是由于戊已经善意取得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故而丁返还甲公司相应股权已事实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甲公司和丁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析。

因为戊系以合理价格受让了丁所拥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且已经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且已经支付了对价,结合甲、丁之间可能的法律关系,其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存在如下可能:如果甲公司向丁转让股权系合法有效的,戊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就是合法有效的,在此情况下,戊不应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的任何义务或法律责任;如果甲公司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可撤销的情形,或者是因甲公司与丁恶意串通,以抽逃甲公司的资产,从而因损害债权人丙公司的合法权利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戊是通过合理对价受让了丁的全部股权,故而戊取得乙公司的股权系善意取得,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时戊因已经支付了对价,故而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已经完成,戊仍然无需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的任何义务或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不论甲公司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还是可以撤销的。或者是无效的,均不能否定戊系善意得到该股权的事实,故而依法戊对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或义务。

综上分析,在本起案件中,在厘清各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后,根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恰当的做法。由于乙公司(资产或股权)已经善意转让给了戊,而戊也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基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戊已经合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应再另外承担任何义务;乙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均已经因被善意受让,属于戊所合法持有的资产,也不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丁,由于其与甲公司可能存在的多种关系,因此,其也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吴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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