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诉称,泰州某公司因支付货款,将一张面额为50万 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该票据出票人为B公司,票号为XXXXX,付款人中国建设银行泰州支行,收款人为C公司。
原告A自称汇票于2012年9月份丢失,同时丢失的还有其它六张银行汇票。原告就本案诉争汇票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被告D公司在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
原告A遂至被告所在地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庭审中,被告D公司提供的该汇票背面背书显示,该汇票连续经过9次背书,最后的被背书人为D公司。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该汇票上均没有记载背书日期。
经查,是F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D公司,且F公司也是汇票上的被背书人。原告A公司未在汇票上背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原告A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理由在于其是涉案汇票的被背书人,尽管原告A公司有票据上其中一被背书人提供的证明,证明由一被背书人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A。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只是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只能证明原告曾拥有过汇票,还支付了对价,享有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但其并非票据当事人,在该份票据文义上,没有原告的任何票据记载事项,原告A公司并不因此取得该票据权利人地位。票据具有流通性,原告自称其于2012年9月份丢失,其并未举证证明,而其在2012年11月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与情理不符。故不能认定原告系因遗失而丧失汇票的持有。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当事人之间,一律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如果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主张者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被告D公司是基于与票据前手的背书转让,被告D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具备真实的基础关系,由其与前手的合同、发票、收货凭证、收据等为证。原告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最后持票人的被告D公司系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本案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主张返还票据,如其主张依法成立,也只能向其直接的后手主张。本案中的被告D非原告丧失票据占有后的直接后手,被告B公司取得票据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被告三公司均无向原告返还票据或赔偿相应票据损失的义务。原告可依法向真正非法取得汇票,并非法转让汇票权利的当事人主张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偿自身的经济损失,维护合法权益。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这样几个法律内容:
首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规定的票据纠纷实质上是狭义的票据纠纷,即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而不包括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应审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无因性的属性决定了票据持票人如果具有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只要持票人证明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即享有票据权利。且这种连续性只要求形式上的连续性。
笔者感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承兑汇票买卖而产生的纠纷日渐增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汇票交易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 汇票形式真实有效、背书连续 ; 第二、应尽力保存支付汇票对价的证据,尽量防止“一手交钱、一手交票”; 第三、对汇票的挂失及时作出反应,密切注意法院公告(人民法院网有专门的予以查询)。如果存在发生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