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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诉北京合为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7 年 2月28日,原告张xx从被告北京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 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 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xx向xx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 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xx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xx,张xx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xx在将车辆 送xx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 华通公司表示张xx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 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xx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 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xx,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 明上述事实,xx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xx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 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xx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xx手中并无此单。对于xx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xx表示对 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xx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 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结果
北 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xx与xx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 销售合同》;二、张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xx公司;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xx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 元;四、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xx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 张xx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xx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 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xx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xx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xx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交付张xx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 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xx公司在告知张xx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 进行了降价和优惠。xx公司提交的有张xx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xx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xx对此不予认 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xx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xx公司抗辩称其向张xx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xx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 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xx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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